1、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提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者对确有错误的调解案件,向原审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4、民事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法院执行活动中作出的错误裁定、决定,违法的执行行为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贪污贿赂、徇私舞弊行为等。
5、虚假诉讼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6、督促、支持起诉。对于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群团组织、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损害上述利益以及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7、发现并移送线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民事执行领域中的职务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线索,依法向相关侦查部门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