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广大经营者:
现将《扬州市明码实价实施办法》予以刊登。请遵照执行。
高邮市物价局
2012年3月22日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等法律、规章和《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苏价规[2011]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销售或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行业(含通过互联网、电视、报刊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明码实价。
第三条 经营者标价,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当实行明码实价,做到一个商品只有一个价格,经营者对商品进行折扣销售,应标示折扣后的实际价格,且应当做到按所标示的价格进行销售或提供服务。
经营者对交易条件相同的消费者应当实行相同的价格。
第五条 实行会员制的经营者,可以对入会会员实行优惠价格。
实行会员制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入会的条件和要求,并在营业时间内为有入会意愿的、符合入会条件的消费者办理入会手续,不得设定办理入会的截止日期。
经营者按会员等级、类型实行不同折扣优惠的,应当在消费者入会前书面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可以按书面告知的等级享受不同折扣的优惠。除此情形,均应当按商品实际标示的价格进行销售。
会员价与非会员价应当在同一标价签、相同位置以相同的字号、颜色、格式等标明。
第六条 经营者标示的价格应当是消费者向经营者一次性支付的人民币数额。
经营者以允许消费者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并以此为由需加收合理费用的,应当明确予以标示。
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同一商品不同数量(或者批量)包装价格的平均价,不得高于该商品单件价格。
第七条 生产商在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商品价格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标价签重新标示价格。如果标示的价格与外包装印刷价格不一致的,经营者应当将生产商印刷的价格去除。
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服装等可以使用吊牌标价的商品,应当按规定在吊牌上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物价员姓名或者代码等内容,并按吊牌标示价格销售商品。如果不能按吊牌价格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将吊牌价格去除后,再使用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签进行标价销售。
使用打码机标价的范围,仅限于纽扣、女式头花等品种繁多、价格不一且标价签难以标示的小商品,其他商品如服装、鞋帽、化妆品等不得使用打码机标价。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其外包装或者吊牌价格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一致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去除,并按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标价规定进行标价。
第九条 经营者以低于标示价格销售商品的,应当将标示价格降为成交价格,且三日内不得再以高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进行销售。
第十条 经营者按照原标示价格没有成交的,可以自主降低标示价格,降低价格后三日内不得恢复原标示价格,也不得以高于降价前的价格标示价格。因自主原因降低标示价格时,不得有宣称降价、优惠、打折等使消费者产生降价误解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包括在标示价格之外给予消费者优惠的)应当真实,有明确的促销时限,标示价格不得等于或者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成交的,不得等于或者高于本次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新开业的经营者自开业之日起十日内开展促销活动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促销时开展赠送(包括商品、积分等)活动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商品或者积分价值(价格)。消费者不愿意接受赠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示价格减去赠送价值(价格),与消费者结算或者将相当赠送价值的现金返还消费者。赠送价值(价格)低于商品价格1%的除外。
经营者开展“满即送”或类似促销活动,除满足上款赠送要求外,以总的购买金额作为赠送条件的,还应当有单价低于活动起点总金额的商品销售。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时,不得赠送(返还)购物券(包括电子券)。
经营者促销活动中赠送属于商品配套用品,或者属于同类商品小包装的非市场销售物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 促销活动(包括促销宣传)中给予消费者优惠的商品数量如果低于经营者正常经营时的销售数量的,应当明确标示可供销售(或者赠送)的商品数量;不得以“数量有限、售完为止”以及相类似的方式表示,并保留赠送记录及相关资料,以备查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促销宣传广告中的价格优惠应当真实,明确优惠促销期限,并对宣传广告中的价格标示承担责任。
经营者宣传广告(含经营者自行印制现场发送的或向会员投递促销的宣传广告)标示价格发生错误的,应当在不少于三家市级主流媒体上予以更正,更正之前应当履行原宣传的价格承诺,不得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免责。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保留销售清单、日报表等销售记录和台帐,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对公开宣称降价或促销的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降价标价签,并保留降价或促销前的成交记录和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或促销前的成交记录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本《办法》,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