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地表层开挖、动土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各类防治水土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各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人民政府将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实行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乡镇(园区)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水利局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并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改、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生态环境、住建、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利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协调、因地制宜、综合防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并与水资源、土地利用、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建、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编写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等相关内容,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加强对取土、挖砂、采伐林木的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扒翻种植农作物,推广草皮护坡护堤,鼓励在河道堤坡外开展植树造林;鼓励免耕、套种、秸秆还田、管道灌溉;鼓励发展利用沼气、太阳能和风能。
第十三条 湖西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田间工程与保护性耕作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四条 运东平原区和环湖圩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县乡河道或行政村为单元,采取沟、河、渠堤坡工程防护与植被防护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五条 市区、中心集镇区、工业集中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等措施,建设海绵城市,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该区域管网河道淤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占用土地的,应当对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废渣等,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弃渣存放地的裸露地表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十八条 开办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建设活动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用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条 对各类开发区建设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五通一平”之前编报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
第二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并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验收材料。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水利局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市水利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拒报、瞒报或者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市水利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