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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6月26日 星期五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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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高邮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高邮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分别在政府门户网站、高邮日报、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务网上公布。

  高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直管公房管理, 合理配置直管公房资源,保障国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扬州市市区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直管公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通过国家接管、经租、收购、新建等形成的公有房屋,但不包括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管局是市区直管公房的主管部门,市公有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市公房所)受托行使产权人权利,履行产权人义务,并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管理的具体工作。健全直管公房产权管理制度,建立直管公房日常管理台账,实行直管公房信息化管理,防止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直管公房承租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直管公房,不得利用直管公房获取非法利益。

  第四条  市财政、城建、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区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市公房所为直管公房出租人,租用的个人或单位为承租人。租赁双方应当签定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租住(用)面积和租金等,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直管公房居住用房租金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并根据市场租金和维修成本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七条  直管公房非居住用房租赁应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年租金1万元以上的(含1万元),实行公开招租,年租金1万元以下的,可实行协议出租。

  第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向市公房所缴纳租金。无故拖欠租金的,市公房所有权按租赁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经市公房所书面同意后,承租权可以转让、变更、调换、退让,促进合理使用。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共用部位,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房所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转借、转让他人或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将承租的房屋拆改结构、进行改造扩建或者改变用途、乱搭乱建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关、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约定使用房屋,在市公房所书面通知期限内仍未恢复的;

  (七)承租人已去世,生前系孤寡老人、五保户或所承租的房屋无共同居住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承租权的转让

  第十二条  承租权以市房管局发放的《高邮市公房租用凭证》为准。直管公房承租权经市公房所书面同意后,可实行有偿转让。有偿转让金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并定期公布。

  直管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应当以调剂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按照自愿有偿、收益分享、依法转让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承租权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承租人家庭所有同户籍同住该公房两年以上的成年人同意; 

  (二)转让承租权后同住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直管公房承租权转让,承租人需到市公房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承租权不可转让:

  (一)列入当年危房改造搬迁范围的;

  (二)有落实私房政策遗留问题的;

  (三)列入城市规划需改造、建设的;

  (四)被政府相关部门确定为文物建筑需要腾让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通过转让取得承租权的受让人应当向市公房所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缴纳承租权有偿转让补偿金。

  第十七条  承租人退让承租权的由市公房所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给予补偿。承租人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必须无条件退让所承租的直管公房,不予补偿。

  第四章 承租权的变更

  第十八条  直管公房的承租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按规定程序提出承租权变更申请,经市公房所同意后,承租权可以进行变更:

  (一)原承租人去世后,其配偶或与其同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他处无住房的子女要求继续承租的;

  (二)承租人经法院调解、判决离婚或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

  (三)承租人之间调换承租权的;

  (四)承租人及其配偶在同一地点、相邻房屋中持有两份以上公房租用凭证,经市公房所审核后合并为一户承租的;

  (五)单位集体承租要求分户的。

  第十九条  承租权变更应当缴纳的费用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以下情况,可免缴补偿金:

  (一)承租人去世后变更为其配偶的;

  (二)无配偶的承租人去世后,变更为其同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他处无住房,且未享受过政策性保障住房优惠政策的子女的;

  (三)承租人经法院调解、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承租权变更为原配偶的。

  第五章  收益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直管公房收益来源主要包括租金收入、承租权有偿转让收益等。

  第二十一 条 直管公房收益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专户核算、财政监管”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直管公房收益主要用于直管公房解危经费、管理经费、房屋修缮经费等支出。

  第六章  修缮和解危

  第二十三条  直管公房的修缮与解危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实施。其中文物建筑应当按文保单位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原地原样修缮的房屋,市公房所应当制定修缮及解危方案、编制经费预算、组织竣工验收、编制决算。

  第二十五条  对于搬迁腾让异地安置的解危工作,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由市房管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公房所做好房屋的查危、修缮、搬迁等解危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逾期不缴纳租金的,市公房所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滞纳金,直至收回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毁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危害直管公房造成损失的,市公房所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承租人所租住房屋经鉴定为危房,市公房所书面告知承租人后,承租人仍拒绝搬迁、拒绝配合修缮的,如房屋发生险情,造成承租人或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临泽、界首、三垛的直管公房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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