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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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5日 星期五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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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解读
  ■国务院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安排。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出台,明确了政府购买服务的各项政策安排。根据意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及残疾人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更多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扩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科技部同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五项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这一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新纳入税前加计扣除范围的五项企业研发费用包括: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而五年前(2008年)出台的试行办法中,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允许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范围包括: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8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加计扣除后意味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相应减少,从而通过税收优惠进一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光伏制造业规范条件出台。日前,工信部发布《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严格控制新上单纯扩大产能的光伏制造项目,光伏制造企业每年用于研发及工艺改进的费用不低于总销售额的3%且不少于1000万元,并且在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上划定了多条红线。旨在通过抬高光伏业门槛来促进光伏制造企业优胜劣汰。针对新建和改扩建企业及项目产品,《条件》明确,多晶硅电池和单晶硅电池的光电转换效率分别不低于18%和20%;多晶硅电池组件和单晶硅电池组件衰减率在两年内分别不高于3.2%和4.2%,25年内不高于20%;薄膜电池组件衰减率在两年内不高于5%,25年内不高于20%等等。同时还在生产规模和工艺技术上划定了多项标准。《条件》于10月17日正式实施。 

  ■江苏明确地方政府不得自行收储出让土地。江苏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等部门24日联合下发《关于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有关问题的意见》,要求地方政府不得自行收储出让土地,明确将土地储备融资限定在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合理和可控范围内,防范金融风险。《意见》于10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实行名录制管理,其债务情况要如实反映在江苏省财政厅统计的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中。土地储备机构融资实行融资规模控制卡制度,该卡由江苏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监局等部门联合监管。土地储备机构本年度可融资规模,要根据财政厅核定的土地储备机构本年度债务余额限额、土地储备机构上年度末债务余额确定。土地储备机构应及时清偿相关债务,在逾期债务清偿完毕前不得申领融资卡。《意见》还明确,10月1日起,土地储备机构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应出示融资规模控制卡,并在核定的年度可融资规模内融资,不得超规模融资。9月30日前已发生的融资,计入2013年累计发放贷款总数;超过可融资规模的,本年度不再发放融资规模控制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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