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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2月28日 星期五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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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专题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朱某通过平台注册成为外卖骑手,并与A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按照每单提成、多做多得的方式获取报酬。2023年11月凌晨2点,朱某在送餐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线,并于同天凌晨3点被送至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肺纤维化、高血压3级(很高危)”等症。事后,朱某多次联系A公司索要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劳务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有三种方式: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的;3.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

  法院认为,朱某因疾病受害不符合上述规定。但从朱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其长期工作时间为凌晨,且存在经常通宵接单的事实。A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工作量调配时具有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干预措施的义务,以保障劳动者获得必要的休息时间,避免劳动者过度劳动。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A公司存在机械性通过系统和数据进行派单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保障朱某合理提供劳务和必要休息的权益,属管理疏漏,此外,虽然朱某的诊断症状未直接显示与提供劳务有关,但A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属于朱某提供劳务成果的受益方。根据朱某自2020年12月起与A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的事实,结合朱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疾病,A公司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最终,法院酌定A公司补偿朱某8万元。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A公司与朱某取得联系,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知识点:

  违反《工会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或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应当如何处理?

  《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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