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团伙卖高仿鞋获刑,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基本案情】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在福建省某市,利用微信群、朋友圈宣传、发布某名牌高仿鞋款式,并通过层层分销等方式,将某名牌高仿鞋销售至广东、江苏等地,在此期间获取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220万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系从犯,本院视其犯罪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三年七个月,被告人高某判处缓刑,三人判处罚金合计1020万元,并继续追缴剩余违法所得。
二、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依法被判处实刑
【基本案情】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将其低价进购的明知是假冒某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童某、马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61300元。2016年1月,被告人陈某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2018年初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陶某在湖北省其家中,通过在其购买的某些高价酒品牌酒瓶中灌装某品牌低价酒等方式,生产某品牌白酒,并将上述白酒销售至高邮市等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万余元。此外,被告人陶某还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某品牌白酒销售给湖北省钟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陶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四、“上下线”均被追责
【基本案情】2018年4月至7月,同案犯陈某(已判刑)分别委托被告人童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其提供的样品童装上,分别缝制标有某品牌标识烫印标、主标、水洗标等标识,缝制完成后销售给陈某,销售金额均为10万余元。此外,陈某及其同伙聂某(已判刑)向被告人郑某、黄某、李某定制标有某品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羽绒包从5万个至9万个不等,均用于假冒该品牌童装的生产、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某、黄某、李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通过提供样品服装、定制加工的方式生产标有某品牌商标的羽绒服,并销售给被告人俞某,销售数额30万余元。
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俞某将从被告人吴某处进购的标有某品牌商标的羽绒服,通过在淘宝店铺标注 “尾货”、“原单”等方式,向高邮市魏某等人销售,销售数额30万余元,获利10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六、销售三盒假冒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刀片也应承担商标权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某刀片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某品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被告房某某未经授权许可,对外销售标有上述商标的刀片。
【法院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法院根据侵权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性质、维权费用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七、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容易与权利人注册商标导致混淆的商标标识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某公司系某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燃气灶等。原告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该品牌的卫厨产品,该品牌卫厨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原告取证,被告销售的燃气炉灶上的商标上半部分为红色底纹花型、下半部分为绿色底纹白色英文字样,同时还标注了“某品牌电器某公司”。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司该品牌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八、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著作权人所有的美术作品相近似的商品,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
【基本案情】经江苏省版权局登记,昆山某艺术品有限公司是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生产的产品类型为琉璃茶碗和琉璃公道杯,具备相当的美感和艺术价值。被告宝应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1688网站销售的茶碗和公道杯抄袭原告的美术作品,侵犯其著作权。
【法院认为】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昆山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作品用途均为茶具,材质均为琉璃,外观上杯身的图案及总体样式上基本一致,两者虽然在色泽、通透度有部分差异,但其局部改变不是实质性改变,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原、被告均为1688网络平台经营者,被告完全有条件接触原告的作品,被告虽认为其作品加入了独创性,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的高度相似,已超出了创作巧合的空间,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并赔偿损失。
九、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过许可使用费的,仍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某公司提交《中国好歌曲》、《中国新歌声》光盘,包括《If You Blieve》等137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起诉被告高邮某KTV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虽曾向音集协支付过音乐电视作品二年期的许可使用费,但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并非音集协的会员,音集协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被告在未对涉案作品支付许可使用费、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法查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3700元。
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处罚
【基本案情】2019年5月,宝应某酒店在经营过程中,被消费者举报。该酒店向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库存某品牌白酒及进、销货凭证等材料,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系侵犯某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涉案假冒白酒来源于原告曹某,并于2019年8月1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某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曹某认为,被告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宝应某酒店销售给消费者的某品牌白酒系原告销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排除该酒店从其他方进货的可能,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唯一性,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确认宝应某酒店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曹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是涉案白酒均在该酒店处查获,根据酒店提供的自2018年1月起至2019年5月间该品牌酒进出表、每月销售报表、请款单、送货单、进货发票、汇款记录、销售小票,能够证实原告曹某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向该酒店销售某品牌白酒的事实,原告曹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二是原告曹某有销售侵权白酒的前例,曾被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且原告曹某在被告及该酒店所提供的录音、视频中称其所售白酒的来源“一个是我们收,第二就是我们只跟他一个拿”,该内容能够反映原告销售的白酒的来源均非通过相关厂家的规范销售渠道取得。三是通过录音、视频所反映的原告方相关人员在处理涉前述假酒投诉事宜过程中态度、表述方式,结合被告及酒店的举证,涉案白酒系原告曹某销售给酒店的可能性较大。据此,法院依法认定宝应某酒店所销售的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曹某具有高度盖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