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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3月16日 星期四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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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院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  通讯员 管鑫  记者  王小敏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一天,我市人民法院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三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以倡导消费者依法维权。2016年,我市法院共受理涉消费权民事诉讼案件8件,受理数量与往年基本持平,但涉案标的额与往年相比上升幅度明显,由2009年的3.35万元上升到2016年的164.1797万元。

  典型案例一:  “开袋即食”的“金松阿克苏红枣”

  2015年11月份,葛某某连续两次在某超市共购买14袋“金松阿克苏红枣”用于自食和赠送亲友,合计991.2元。2016年4月1日,葛某某以食用该产品后肠胃不适为由,认为“金松阿克苏红枣”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超市(高邮)有限公司支付购物款10倍赔偿金。

  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本案所售产品“金松阿克苏红枣”执行的标准为“GB/T5835”,该标准的产品允许有一定的泥沙存在,并不适合开袋即食,但该产品的包装袋上却注明“开袋即食或煲汤”,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在价款的三倍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以被告销售的“金松阿克苏红枣”不符合“GB/T5835”的标准为由主张的10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被告某超市(高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2973.6元。

  法官点评:

  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都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上述条款规定的10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典型案例二:  “不明身份”的钻石戒指

  2016年7月19日,左某在市区一家标有“某品牌黄金”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一款钻石戒指,付款42493元。后来,左某发现该店铺出具的质保单上加盖的是“某品牌黄金高邮专卖店”的印章,而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单位是“高邮市某珠宝商行”。左某向相关部门咨询后发现,“某品牌黄金高邮专卖店”并不存在,其购买的钻石戒指也不是该黄金品牌的产品,可能系“三无产品”。左某认为,被告以“某品牌黄金”的名义出售三无产品戒指,明显属于欺诈,遂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被告“高邮市某珠宝商行”提供了能够证明自己系“某品牌黄金”特许加盟店,且出售给原告的钻石戒指是“某品牌黄金”的正规产品的证据。而原告所说的在被告处购买的钻石戒指系三无产品缺乏依据,遂法院对原告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3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随后,原告左某又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仍维持原审裁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法官点评:

  对于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而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乙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结合本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钻石戒指并非三无产品,在销售商品时也不存在欺诈行为。

  典型案例三:  网购保健品引发的纠纷

  2016年8月6日,罗某某在一淘宝网店付款3635元购买了40盒“某品牌”保健品后,在网上搜索该产品的包装图片,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对图片上显示的生产商进行搜索,发现“暂未查询到相关记录”。同时,罗某某认为该包装图片上没有批准文号。收到商品后,罗某某未打开快递包裹,便向被告王某申请退款。在被告王某同意退款申请后,双方因是否退回货物发生纠纷。2016年8月12日,罗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同时给付10倍赔偿。

  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原告仅凭其在网络上搜索的“某品牌”保健品包装图片,就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某品牌”产品为假冒产品,明显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就是否退回货物发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所以法院对原告在收到货后即申请退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运费由消费者承担。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应在收到原告罗某某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货款。同时,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扬州中院,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

  法官点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仅凭其在网络上搜索的“某品牌”保健品包装图片,就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某品牌”产品为假冒产品,明显依据不足,故其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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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法院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为了基层的需求和农民的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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