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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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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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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缩小湖泊面积;(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二)倾倒、填埋废弃物;(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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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取土、采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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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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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