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急难家庭生活救助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工作职责。急难家庭生活救助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市民政局牵头负责全市急难家庭生活救助工作,做好急难家庭复核和生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财政、人社、卫生、监察、审计、慈善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急难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各乡镇(园区、街道)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急难家庭生活救助的受理、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园区、街道)委托,协助做好急难家庭生活救助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急难家庭生活救助,是指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或外地户籍在邮工作且当年在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病等原因导致家庭丧失自救能力,虽然家庭收入超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下降到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边缘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急难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或外地户籍在邮工作并当年在邮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及仍由家庭供养的人员,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2倍的家庭:
(一)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经医疗报销、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后,年度个人承担自付医疗费用2万元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急难型”家庭;
(二)其他特殊应当给予救助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等违法违纪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职能部门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其他不予实施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对申请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参照《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救助标准按照申请救助家庭的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强弱确定。
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2倍的贫困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经医疗报销、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等保障后,本年度内仍由个人承担自付医疗费用2—3万元的(含3万元)按个人承担自付医疗费用的20%救助、3—4万元的(含4万元)按30%救助、4—6万元的(含6万元)按40%救助、6—8万元的(含8万元)按50%救助、8万元以上按60%救助,最高封顶10万元/年。对当年患重大疾病且救助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10万元以上的,再一次性救助2万元。救助金按分段累进的方法计算。
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是指在本市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种类所规定的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按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比例报销后,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在计算自付医疗费用时,须扣除已经获得的各类报销、补助的金额,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减负、总工会医疗互助保障、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理赔和其他社会救助等金额。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申请急难家庭生活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园区、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申请对象所在村(居)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证明(出院小结复印件);
(五)医疗费用支出凭证,应由社保、新农合部门出具报销后的医疗支付凭据;
(六)民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救助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园区、街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和初审。初审后组织申请对象所在村(居)的村(居)民评议小组开展评议,提出评议方案,并将评议方案在申请对象所在村(居)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救助审批。评议方案经7日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园区、街道)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交市民政局复审后,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答复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救助发放。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民政部门审批结束后,应将救助对象花名册及金额报送财政部门,同时联合行文下达至申请对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街道),统一组织发放。
第十五条 救助公示。实施救助后,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将最终救助方案在申请对象所在村(居)进行二次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个别突发性特殊情况,应特事特办,可先予救助。
第十六条 资金保障和管理。急难家庭生活救助专项基金按每年500万元设立,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急难家庭生活救助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从事急难家庭生活救助工作的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救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急难家庭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领导、工作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急难家庭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急难家庭生活救助金的,冒领资金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年度的救助原则上在次年六月份前完成。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