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哪些新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等罪名的入罪要件认定标准是否有所降低?日前,记者就此采访了我市有关司法和环保专家。
问:《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具体的标准是哪些?
答: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一条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对于具有上述这十四种情形之一的,都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问: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哪些罪?
答:除污染环境罪外,环境污染犯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二条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等等。
《解释》第三条则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等等。与《2006年解释》相比,很多定罪标准有所降低,目的就是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问: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哪些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答:《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对于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问:对单位犯罪如何进行惩处?
答: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问:《解释》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有何具体规定?
答:实践中,不少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人接收危险废物后,由于实际不具备相应的处置能力,往往将危险废物直接倾倒在土壤、河流中,严重污染环境。为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刑事责任。
问: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如何处断?
答: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实质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触犯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问:“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均构成污染环境罪。为保障法律准确、统一适用,《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如“灭蚁灵”、“二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问: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
答: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为有效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