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5:专版
上一版3   4下一版  
 
     标题导航
~~~———市粮食局副局长陶兴海就依法管粮答记者问
2013年05月31日 星期五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贯彻落实《条例》 强化市场监管
———市粮食局副局长陶兴海就依法管粮答记者问
  今年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九周年。九年来,我市各地各部门依照《条例》要求,强化领导、落实责任,强化措施、积极作为,强化协调、合力推进,较好地维护了粮食流通市场秩序,保障了粮食安全。为使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新形势下的国家粮食流通法律和政策,营造我市依法管粮的社会氛围,记者近日对市粮食局副局长陶兴海进行了采访。 

  问:粮食行政执法的主体和执法的对象是谁?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和维护市场秩序”。 

  粮食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区域内的粮食经营者,即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的主要职权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1、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3、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4、查阅粮食经营者的有关资料、凭证; 

  5、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问: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中应执行哪些规定? 

  答:1、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的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在收购时要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3、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4、使用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5、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对不执行以上条款,《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自由裁量》等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问:粮食经营者在收购中不执行质量标准如何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问:粮食跨界委托收购是如何规定的? 

  答:(1)《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县域之间就叫跨界),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副本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但要及时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数据)。 

  (2)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及《自由裁量》等规定,要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取消业务委托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收购,国家发改委电〔2010〕273号规定),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问: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怎么规定的?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问: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有什么规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问:粮食销售出库时有哪些规定? 

  答:(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2)《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购经营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并且要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 

  (3)《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4)粮食收购者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第01版:一版要闻
   第02版:综合新闻
   第03版:商界
   第04版:专版
   第05版:专版
   第06版:专版
   第07版:特别报道
   第08版:影讯
贯彻落实《条例》 强化市场监管
高邮报专版05贯彻落实《条例》 强化市场监管 2013-05-31 2 2013年05月31日 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