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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31日 星期三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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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情】2010年4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某制衣厂,合伙资金由双方各出资50%,合伙经营的利润和亏损也依此比例各半承担。2012年3月10日双方因故自愿终止上述合伙经营协议并形成调解协议。2012年5月市国税局以该制衣厂2011年11月份、12月份有少申报加工费的偷税行为,依法要求该制衣厂补交偷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上述费用已由李某全部垫付。现李某要求徐某承担合伙企业合伙期间产生的上述不当费用的50%,但徐某认为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合伙终止后的一切行政、民事责任均由李某承担,遂拒绝承担,故而成诉。

  【析案】本案需要讨论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徐某是否应承担合伙企业即该制衣厂在合伙期间由于偷税行为产生的偷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50%。 

  意见一:对于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一)虽然上述费用是合伙企业经营期间产生的,但根据双方形成的调解协议第五条协议签字生效后一切行政、民事等事项已处理结束;(二)双方是在明知合伙经营期间偷税的情况下签订了终止合伙关系的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 

  意见二:原告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要求被告徐某按照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一半的责任。理由(一)公民之间约定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应超出法律法规的界限。原、被告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偷、漏税行为产生的不当费用的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本案中被告徐某在原合伙企业中任会计职务,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偷、漏税行为是明知,因此是原、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市国家税务局对该制衣厂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该制衣厂在李某与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偷、漏税行为引起的,故被告徐某应对上述偷、漏税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某已经全额垫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清偿数额已经超过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的50%,现原告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要求被告徐某按照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一半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四庭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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