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特别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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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6月06日 星期二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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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面面观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当天上午,市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多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及环境资源审判案件的主要特点。据了解,我市法院环境资源合议庭自2013年12月成立以来累计收案86件,现已审结82件,涉及被告人共120人,共罚款人民币27200500元。其中,2016年审理非诉行政审查案件18件、刑事案件36件,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案件类型呈现多元化趋势。

  案例一: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案

  2012年底,被告人秦某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万余元的价格从沭阳县一王姓男子处非法购得氰化钠约10袋,重约500千克,用于电镀生产,并将电镀作业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电镀车间东侧的废旧池塘内。2013年6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秦某经营的电镀小作坊内查获含有氰化物的化学物质14公斤;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秦某亲属主动将其藏匿的150千克氰化钠送交公安机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违反国家规定予以买卖和存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官点评:氰化钠,又名山奈,是有剧毒的无机物,对人体和环境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被列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等八部委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国家对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实行严格监督管控,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都应当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证。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秦某购买、储存氰化钠的目的系用于电镀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二:滥伐林木罪案

  2014年下旬,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购买的位于宝应县氾水镇郎儿村中心组一户村民家中的68株杨树实施采伐。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采伐的68株杨树木材合计14.4822立方米,已构成犯罪。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而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点评:滥伐林木是犯罪行为。从增强人们的环保法律意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角度出发,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借助法律的震慑力对环境资源起到防护盾的作用。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在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础上,适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最恰当的裁判。

  案例三:非法狩猎罪案

  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于禁猎期内,在卸甲镇马家湾、三河村、伯勤村等地附近的水渠边,采用夜间强光照射、网兜捞等国家禁止的工具、方法,多次非法猎捕野生青蛙合计300余只,后以13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卸甲镇花阳村村民李某(已判刑)。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李某处查获被告人王某等人出售的青蛙。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这些青蛙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其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

  法官点评:违反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是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平衡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严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

  2016年1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李某在高宝邵伯湖禁渔期内,到高邮湖一处渔业水域,采用由被告人何某负责驾驶渔船、李某负责控制网兜等手段,利用电捕鱼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非法捕捞鲤鱼、黑鱼、鲫鱼等渔获物合计74.2千克。后因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两人弃船逃走。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李某主动到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六安执勤点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何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法院据此判决两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法官点评:中国在夏商时代就有“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的规定,以后各朝代都作了类似的规定。采取禁渔期这一保护措施,是以自然界提供的水生生物资源数量有限和生态系统的支持能力有限为依据的,是为了保证这些水产资源延绵不绝。

  案例五:污染环境罪案

  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沈某身为某厂的实际负责人及环保负责人,明知该厂在从事热镀锌加工业务过程中使用盐酸酸洗金属产生的废酸是危险废物,仍擅自安排本厂职工沈某月(被告人)对该厂使用盐酸酸洗金属后产生的109.58吨废酸,采用在该厂废酸池内加入纯碱或生石灰进行中和的方法非法处置,后排放至该厂东侧封闭、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池塘内。

  2014年3月8日,扬州市环保局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对该厂内北侧废酸池及东侧池塘的水样抽样送检。经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并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厂内北侧废酸池PH值为0.27,锌(Zn)含量为83.4mg/L;东侧池塘西岸边南侧断面PH值为0.71,锌(Zn)含量为364mg/L;北侧池塘西岸边南侧断面PH值为0.73,锌(Zn)含量为679mg/L。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沈某月明知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工业废酸系危险废物,属有毒物质,仍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废酸进行非法处置并排放至其企业东侧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池塘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沈某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即由原有法条重点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兼顾保护环境,转变为对环境的直接保护,将保护生态利益作为主要目的。        通讯员  管鑫  记者 王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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