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粮食收购的各类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收购;凡质量指标不符合安全储存要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销售。
二、异地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必须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上报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现场应公示粮食收购水分、杂质、容重等质量标准和价格信息;不得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不得拖欠农户售粮款。
四、粮食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依法经营,不得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不得一证多点收购;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不得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不得短斤少两、坑害粮农。
五、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不得超载装运。
六、所有从事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七、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且有上述行为之一者,由粮食、工商、公安、交通、质监、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
八、凡不服从管理、扰乱市场秩序、寻衅滋事、阻挠执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九、市政府设立夏粮收购举报电话(0514-85081810),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四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