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综合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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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8月26日 星期一 出版 上一期  下一期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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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防洪、排涝、灌溉、供水和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江苏省防汛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规定各工程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及职责。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三)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或审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兴建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与水利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筑、设施的建设、使用以及涉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四)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排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

  (六)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水利局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地方水利工程分级管理的规定,按照水利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对所辖水利工程实施管理、维护和养护,加强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

  (二)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配合上级水利部门对违反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参与审查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及水利工程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四)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依法进行有偿供水、有偿排水服务;

  (五)执行上级水利部门的决定、命令以及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水利局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乡镇(园区)水务站是市水利局的派出机构。在市水利局和各乡镇(园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园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本市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堆土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2、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滩地及河口线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3、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滩地、蓄(滞、行)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范围:

  1、大运河:东堤背水坡临城镇段至脚外五至十米,其它堤段,东侧有干渠的,至干渠西堤坡脚线,无干渠的,东堤背水坡坡脚线外五十米;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外五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至湖面二百米。

  2、入江水道:湖西大圩郭集、菱塘段背水坡至堤脚外五十米。局部高地面段堤脚外不少于十米,迎湖面堤脚外一百米。其它中小圩背水坡堤脚外五米,迎水坡堤脚外三十米。湖滨保安圩背水坡、迎水坡堤脚外各五十米。

  新民滩是入江水道中的水域滩地,东起大运河西堤管理范围外侧,西至湖西大圩郭集段管理范围外侧,区间保安圩、保麦圩、滩地、控制线、漫水闸等都是国有水利工程。

  3、三阳河:以南水北调三阳河工程征用的界限为基础,北澄子河以南至江都交界河段,东堤及护堤地至三樊公路西肩口,有环圩河的以环圩河(含水面)为界,西堤堤脚外有导渗沟的以导渗沟外口为界,无导渗沟的堤脚外三十米;北澄子河以北至宝应交界河段,东堤及护堤地至安大公路或护堤路东肩口,有环圩河的以环圩河(含水面)为界,西堤堤脚外有导渗沟的以导渗外口为界,无导渗沟的堤脚外三十米。

  以上河道处于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坡的管理范围,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三)省管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本市有北澄子河、秦栏河、子婴河、横泾河、临兴河、东平河、小涵河-小泾河、盐邵河、斜丰港、澄潼河、张叶沟、南澄子河等12条省管河道,其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有环圩河的以环圩河(含水面)为界,无环圩河的堤脚外十米。

  (四)市级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本市有二里大沟、临川河、新六安河、六安河、老横泾河、唐柘河、三荡河、南关大沟、北墩河、车逻大河、北港河、淤溪河、十里长河、关河、范家大沟、周临河、人字河、大溪河、北关河、联络河、戚关河、龙狮沟、第一沟、第二沟、第三沟、长林河、沿河、大卢河、大启河、赫旺河、大港河、海陵溪、向阳河、状元沟等34条市级河道,其堤防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有环圩河的以环圩河(含水面)为界,无环圩河的堤脚外五米。

  (五)灌区渠堤管理范围: (下转第三版)

  (上接第二版)

  1、市级干渠,全市有车八、车逻、南关、头闸、周山、子婴等6条干渠3条分干渠,其渠堤的管理范围为堤脚外有导渗沟的以导渗外口为界,无导渗沟的堤脚外五米; 

  2、乡级支渠和灌溉五百亩农田以上的斗渠,背水坡有导渗沟的以导渗沟外口为界,导渗沟的背水坡脚以外三米。

  (六)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列入城市河道目录的河道,有堤肩的以外堤肩口为界,无堤肩的至河口外三至五米。

  (七)市级以下河道圩堤的管理范围:

  1、乡级河道(含分圩外河):有环圩河的以环圩河外口为界,无环圩河的堤脚外二至三米。

  2、村级河道:圩内生产河堤脚外一至二米。

  (八)水库、塘坝、冲涧、撇洪沟的管理范围:

  1、水库主坝背水坡脚以外一百米,副坝背水坡有环库沟的以环库沟外口为界,无环库沟的坡脚外五米。

  2、冲涧和主要撇洪沟背水坡脚外三至五米。

  3、塘坝以环塘沟为界。

  (九)流域性工程涵闸管理范围:

  1、大运河闸洞,上游河道五十米至一百米,下游渠道二百米,两侧堤防各五十米。

  2、入江水道漫水闸,上下游各五百米,两侧向外各五十米。控制线两端向外各五十米。

  3、入江水道沿湖闸洞,上下游各五十米,两侧向外各三十米。

  (十)中小型工程涵洞、补水站、机电站的管理范围:

  1、自灌区干渠节制闸、地下洞、桥梁、退水涵闸洞等上下游各三十米,两侧向外各二十米;支渠渠首闸、节制闸、地下洞、退水涵闸洞、桥梁等上下游各十五米,两侧各十米。

  2、补水站以原划定及南水北调水源调整征用的界限为基础,站房上下游各五十米,两侧各十米。

  3、机电站。三台机组以上的上下游各四十米,两侧向外十五米;两台机组以下的上下游各二十米,两侧向外十米。

  4、圩口闸洞、泄水闸、滚水坝等上下游各二十米,两侧向外各十米。

  市水利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设立统一标志。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在不影响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前提下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管理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防洪安全的任何活动。

  已使用上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如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或出租转让设施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市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八条 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工程的重要程度、土质条件及安全需要,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相邻五十至二百米地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我市重要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为:

  (一)大运河、入江水道堤防:管理范围相邻五十米;

  (二)流域性工程涵闸:管理范围相邻一百米;

  其他河道、沟渠、塘坝、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水利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为了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应有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防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

  (三)禁止在湖泊、河道、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河道、水库、沟渠等水域和滩地或深井内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湖荡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水源地安全的其他活动;

  (九)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蓄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十)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计划。属流域性工程的,由市水利部门编制工程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经费。其他中小型水利工程按权属范围分级负担,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兴建的水利工程,应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一条 本市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由上级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上级水利部门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工程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我市水利工程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流域(区域)性水利工程设施。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市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为流域性水利工程设施,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市)以上、一个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为区域性水利工程设施,境内有京杭大运河、入江水道、三阳河等三条流域性河道以及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由省水利厅或扬州市水利局实施管理,市水利部门根据授权对本市境内河段实施管理和保护;

  (二)省管湖泊。境内有高邮湖、邵伯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等三个省管湖泊,由省水利部门实施管理,市水利部门根据授权对本市境内湖泊湖荡实施管理和保护;

  (三)市级水利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在两个乡镇以上、本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为市级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水利部门管理;

  (四)城市水利工程设施。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列入城市河道目录的河道及工程设施,按《高邮市城市河道程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管理;

  (五)乡级水利工程设施。受益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由乡镇(园区)水务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除上述河道外的所有河道及工程设施,均属村级水利工程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六)灌溉渠道。渠道分为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和斗农渠。按照灌溉面积以及服务范围,干渠属市级,支渠为乡级,斗农渠为村级。

  塘库由于引蓄受益范围不大,除夏庄、红星两座小(二)型水库列入省目录的属乡级外,其余塘库均为村组塘库。

  第十二条 利用圩堤防做公路的,路面(含路基及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省、市、县、乡镇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水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和有关部门审批。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审批权限为:在流域性工程和县(市、区)之间的边界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省、扬州市水利部门审批。在市及乡镇(园区)管理的水利工程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市水利部门审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市水利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活动,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第十七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市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水利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水利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等管理范围的,还应经航道等有关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重新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乡镇(园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防汛防旱

  第二十二条 防汛防旱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防旱工作。

  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汛防旱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订本地区有关防汛防旱措施;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三)按照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快防洪工程建设;

  (四)部署和组织本地区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等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

  (五)贯彻执行上级重大防汛调度命令,做好防汛防旱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解决防汛防旱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保持社会稳定。

  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防旱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防汛防旱调度方案,实施防汛防旱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四)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防旱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第二十三条 执行省、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的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执行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的重大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的全市水利工程防汛预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全市水利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建设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其它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按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宣布的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执行。当江河、湖泊的水情预报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二十八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的原则。市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性、区域性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园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园区)和本单位防汛抗洪工作。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利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利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三十三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水利部门批准,并应当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和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利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系统报废或部分失去功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江苏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工业、农业及其他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根据供水规程,服从管理单位的调度和安排,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国家规定向水利管理单位支付水利工程水费。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设备和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工程设施有功的

  (四)进行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土流失,积极开展综合经营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加重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政监察和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水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忠于职守。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高邮县水利工程管理办法》(邮政发[1987]188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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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突然关闭政府及时追薪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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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报综合新闻02高邮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2013-08-26 2 2013年08月26日 星期一